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一番賞及海賊王金證公仔各1個,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3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陳成彥所有置於機臺上之海賊王一番賞及海賊 王金證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陳成彥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海賊王一番賞及海賊王金證公仔各1個,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