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11號
TYDM,114,壢簡,1711,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宇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鎮宇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張明芳,故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52號  被   告 邱鎮宇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活 動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明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經張明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由 警於114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尋獲、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鎮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只是要代步沒有要偷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張明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而該腳踏車由被告使用後棄 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直至114年5月6日由警尋回 ,顯具被告無返還該腳踏車與告訴人之意,足具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竊取腳踏車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