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114年8月3日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何況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竊取、騎乘他
人停放路旁之機車(見卷附110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判決書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亦
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騎乘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 駕駛等案件前科之品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61頁)在卷可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黃秉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 7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 第10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5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翁廷錦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 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 乘該機車離開。嗣翁廷錦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翌 (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上之龍潭運動 公園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廷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翁廷錦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