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80號、114年度偵字第3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前置物籃內
」,應更正為「車廂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蔡秉秝部 分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告訴人楊凱傑 部分之黑色短夾2個、現金3,000元,均未扣案,且未據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蔡秉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及金融卡等部分,考量該等物品係 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會辦理註銷、掛失並 重新補發,則原證件或金融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蔡秉秝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楊凱傑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貳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80號 114年度偵字第361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3時57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見蔡秉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籃內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各1張),遂徒 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嗣蔡秉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楊凱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籃內有黑色短夾2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遂徒手竊取該等物 品得手。嗣楊凱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秉秝、楊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秝、楊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翻 拍照片3張與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告訴人蔡秉秝之皮夾1個及現金700元與告訴人楊凱傑之黑 色短夾2個及現金3,000元,均尚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