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佑、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互相毆打,致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
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調
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31號 被 告 陳建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與林志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6時38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青溪路與青埔六街口,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陳建 佑與林志杰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林志 杰先以手推陳建佑之胸口,並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陳建佑數 次,致陳建佑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陳建佑 則持鐵鎚揮舞,並揮拳毆打林志杰,致林志杰則受有頭部、 臉部、右手腕挫傷及瘀青、左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佑、林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持鐵鎚揮舞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2 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佑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志杰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建佑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建佑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