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55號
TYDM,114,壢簡,165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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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難為
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
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
不於判決中詳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偵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黃卉薰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 路0號金大發彩券行,竊取彩券品項招財貓11張、金幣勝開1 4張、幸運開獎機12張及好運連萌5張(價值共計新臺幣7300 元)後離去,旋遭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彩券。二、案經黃卉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彩券,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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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