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47號
TYDM,114,壢簡,16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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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保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
核無誤。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
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兼衡其犯罪原因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楊金保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 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院於 113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6月3日19時39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帶



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14年5月 29日10時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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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