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鍾冠三」,更正為「家樂福中壢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8張」更正為「共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且告訴代理人鍾冠三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
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洗衣霸室內晾1袋、義美草莓銅鑼燒冰淇淋1 盒、無骨油雞腿半支1盒、紅茶牛奶棒5入1袋、迷你扁可頌2 入1袋、蜂蜜軟軟包1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 予告訴代理人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40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鄭振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中壢店」,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所放置,由該店安全科助 理鍾冠三所管領持有之洗衣霸室內晾1袋、義美草莓銅鑼燒 冰淇淋1盒、無骨油雞腿半支1盒、紅茶牛奶棒5入1袋、迷你 扁可頌2入1袋、蜂蜜軟軟包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881元), 得手後藏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鍾冠三發現並攔 下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已 交由鍾冠三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截 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