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所載之4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任芯怡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因竊盜、侵占等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速偵字第2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粉粿1盒,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 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取之食品、飲品 ⒈ 114年4月19日15時43分 涼糕、紅茶飲料 ⒉ 114年4月19日19時30分 飲料 ⒊ 114年8月9日17時37分 涼麵、飲料 ⒋ 114年8月11日13時46分 飲料 ⒌ 粉粿(已發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歐莫尼自助拉麵內,竊取由店長任芯怡所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食品、飲品,得手後供己食用。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歐莫尼自助拉麵內,竊取由店長任芯 怡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食品、飲品,當場為任芯怡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任芯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3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芯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犯罪時間(民國) 竊取之食品、飲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4月19日15時43分 涼糕、紅茶飲料 50元 2 114年4月19日19時30分 飲料 10元 3 114年8月9日17時37分 涼麵、飲料 60元 4 114年8月11日13時46分 粉粿(已發還)、紅茶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