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壹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鍾肇旺雖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承認刑法之竊盜及侵占等
2罪名(見偵緝卷第76、90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
顯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復興街與福羚路口
時,並未沿著柏油路面騎乘,而是微右彎進入位於該路口之
土地公廟圍牆內,將告訴人林歆儒之花生1包掛在自行車之
右手把上帶走(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那10斤的花生是我要在土地公廟祭拜的供品,當時
旁邊還放著我的金紙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可見當時該
包花生擺放之位置係在廟內,且旁另置有金紙,而非隨意丟
棄於路旁,已足供他人判斷係欲用來祭祀之物;被告身為一
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自有足夠之社會生活經驗能夠判斷
該包花生非他人棄置或遺忘之物,未經物主同意不得擅自取
走,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達成調解,並
約定履行期限為同年月31日後,至今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
31頁之本院11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以
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緝字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花生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 被 告 鍾肇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9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復興街與福羚路
口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林歆儒擺放在供桌上祭祀之熟花 生1包(10斤),得手後離去。嗣林歆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歆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肇旺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以塑膠袋 包裝之熟花生1大包等事實,然辯稱:熟花生係放置在地板 上,有發芽,以為是他人棄置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本件失竊地點係在土地公廟, 遭竊之熟花生係以塑膠袋裝成1大包,被告既是在土地公廟 內拿取告訴人所擺放之熟花生,土地公廟又是香客前往祭祀 之處,自以告訴人指訴係將熟花生擺放在供桌上祭祀之情狀 較符常情而可採信,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其對於告訴人擺放在土地公廟內供桌上之熟花生,顯係他人 用以祭祀中之供品,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熟花生1包,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