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博輝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博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
,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 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時遺留現場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陳建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佐,惟此 部分與其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lus 128G 1支 未扣案 2 iPHONE15 ProMax 256G 1支 未扣案 3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00號 被 告 楊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李駿麒所經營之通訊行,趁李駿麒尋找配件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於櫃檯上之I PHONE 14 PLUS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1萬9,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李駿麒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陳建呈 所任職之通訊行,與陳建呈相約面交I PHONE 15 PROMAX 25 6G手機1支,趁陳建呈拿手機盒之際,徒手竊取陳建呈所管 領之I PHONE 15 PROMAX 256G手機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經陳建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建呈、李駿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呈、李駿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