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19號
TYDM,114,壢簡,1619,2025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等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75、114至115、135、145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沈民富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
、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部分物品、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香蕉3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一串,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旁之巷道,見沈民富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 物箱內之鑰匙1串(約20支,已發還)及香蕉3根,得手後離 去。嗣經沈民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沈民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民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取之香蕉3根,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鑰匙 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車廂 內之電捲門遙控器2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 看到遙控器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竊取遙控器之事實,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