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590號
TYDM,114,壢簡,159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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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光平有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
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4月1日23時30
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
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
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
性較低,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竊盜、搶奪、肇事逃逸、妨害公務、毀棄損壞等案件
前科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於114年4月4日晚間10時35分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光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1 號)各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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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