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鵬
袁倫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相互傷害,行為
實有可議,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各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因細故發生糾紛,A03、A04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A03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 背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A04則受有前額部位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情 ,被告A04則於警詢中坦承有相互拉扯、扭打等情,復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A03、A04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