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
,徒手竊取王勝樹所有之VIVO牌Y28s 5G手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嗣
經王勝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黃雅婷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樹於警詢之指
述、應徵人員資料表、穎泰企業社日薪員工工作守則、承攬
勞務合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VIVO牌Y28s 5G手機盒正反
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31、33、35、37、41頁;
偵緝卷第55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
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綜合考量
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表示:不需 要向被告求償,只要被告把本案手機還我就好;被告已將本 案手機丟棄,要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0、22頁),然被 告於114年7月8日偵訊中卻自陳:本案手機已歸還告訴人等 語(見偵緝卷第56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本院分別 於114年7月18日、同年9月16日詢問告訴人有無取回本案手 機均無人接聽,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 第79頁;本院卷第2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本 案手機是否已歸還告訴人,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 所竊得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