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在KTV內就使用廁所一事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周昌
育發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
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徒手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之
左眼,屬人體脆弱器官之一,稍有不慎,將可能產生無以
挽回之嚴重後果,足見被告行為惡性非低,自應從中低度
量刑。參以被告有多起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前科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不良,又被
告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難做為有利於被告素
行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未有造成告訴人身體
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
隱私之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周昌育因故而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凱悅KTV,徒手毆打周昌育配戴眼鏡之臉部,致周昌 育受有左側眼及眼眶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顏面擦挫傷等 傷害,並令前開眼鏡(價值新臺幣6,000元)破碎、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昌育。
二、案經周昌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昌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 壞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