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120號、114年度偵字第3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昌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2行「晚間9時46分」更正為「晚間9時35分」,證據欄一
、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9月4日平警分刑字
第1140034189號函暨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本院卷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
更換標籤之方式結帳,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黏
貼其他標籤價格後之價差,且因其確有付款買貨行為,是客
觀上被告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二者價差之不法利益,
非財物本身。而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收費設備」,係指在
收取費用後提供對待給付之自動化設備。而自助結帳機之運
作方式,係由顧客掃描商品條碼進行自助結帳,無需經由店
員操作,顧客結帳後即可取走商品,故自助結帳機核屬該條
所稱之「收費設備」。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取之財物
或利益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霖、大潤發
平鎮店,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獲有皮夾1個及其內新 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 、學生證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經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徐正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30120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 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 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 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 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被告就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無法具體特定其係以更換 標籤或竊取之方式取得何種商品,且性質為食物之商品業經 食用完畢而無從以原物沒收(見偵31155卷第11頁),堪信 被告本案竊取之5項商品應已不存在而無從以原物沒收,是 被告此部分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即為相當於價差之16,213元 (計算式:16,450-237=16,213)。又德國百靈BRAUN新三系 列刮鬍刀1個(價值2,688元)、露營坦克推車1個(價值1,8 8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大潤發平鎮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本案獲有之飛 利浦乾濕兩用智能刮鬍刀1個(價值3,888元)、BOSCH高壓 清洗機1個(價值3,690元),復經以3,000餘元出售(見偵3 1155卷第11頁),惟此與實際價值間尚有差距,依上開說明
,自應對被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而回復被告 「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除就已發還之德國百靈BRAUN新三系列刮鬍刀1 個(價值2,688元)、露營坦克推車1個(價值1,880元)再 予宣告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而應不予追徵外,因價差性質上無從沒收,且被告竊取之 原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就本案扣除過苛部分之犯罪所 得11,645元(計算式:16,213-2,688-1,880元=11,645)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20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55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凌晨4時44分,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趁徐正霖泥醉、坐在該處休息之際 ,徒手竊取徐正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學生證1張)得 手。嗣徐正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4年4月1 1日晚間9時4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平鎮店, 以徒手竊取、撕下低價商品標籤貼換後以自助結帳機感應結 帳等方式,將BOSCH高壓清洗機1個、樂米穀場台東關山產1 個、刁民秘罈酸菜魚2個、日本北海道函館直送2個、德國百 靈BRAUN新三系列刮鬍刀1個、飛利浦乾濕兩用智能刮鬍刀1 個、饗城-粽神報到組1個、露營坦克推車1個、寶可夢隔熱 手套1個、塑膠漏斗-紅色1個、老協珍芋頭炊粉鍋1個、石門 農會十八王公肉粽1個、美味堂泰式打拋風味豬肉3個等17件 商品(價值合計1萬6,450元),其中5個未予結帳而竊盜得 手,另12個則以總計237元之低價商品標籤更換而獲得差額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徐正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倪淑貞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昌立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 人徐正霖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倪淑貞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商品明細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低價商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之意思決定,其數 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合致,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萬6,213元(計算式:16,450-2 37=16,21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徐正霖前揭物品 ,已由告訴人徐正霖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徐正霖於警詢中指訴失竊皮夾內尚有現金1,5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錄影僅錄得被告拿取皮夾後翻 看,惟未拍攝到皮夾內現金之具體數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難認皮夾內另有1,500元之現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