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內含DMOM 18K金飾品)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1月1
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
葉國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惟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顯示,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楊梅商場社區前,見含有DMOM 18K金飾品之包
裹1件置於路旁推車上,即將該推車推走等情(見偵卷第17
至19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畫面中之人
為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有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前開包裹之事實,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葉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已犯有竊盜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品行,暨考量被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包裹 (內含DMOM 18K金飾品)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98號 被 告 葉國樑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楊 梅商場社區前,徒手竊取邱柏閎管領、置於該處整理箱內之 退貨包裹1件(內含DMOM 18K金飾品,價值新臺幣1,68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經邱柏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國樑於本署偵訊中固坦承有出現於上開時、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包裹,伊沒 有偷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邱柏閎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