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77號
TYDM,114,壢簡,1477,202510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6行所載「林慧如」,更正為「林慧茹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林慧茹所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全數送交警察
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將現金
45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然難謂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
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現金45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洪銘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夾子園選物販賣機店,見林慧如所有、 遺忘在 上址機台上之現金新臺幣4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林慧如 返回該處未尋得前揭款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 案件照片9張及監視器擷圖7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前開款項為告訴人遺忘在 上開地點之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 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