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9行所載「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
372號、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並於113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9行所載「114年1月10日16時許」
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金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
372號、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與理由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法治觀念薄弱,
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第4 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2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16時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底橋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3日2 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 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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