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444號
TYDM,114,壢簡,144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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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皓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遊空間電競館外停車區,見陸宏遠所有之紅色全
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本案安
全帽)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陸宏遠發現安全
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李群皓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陸宏遠於警詢之指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本案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7至9、11至17頁
、25至27、31、33至34、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而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可。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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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