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9日5時4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15
分許,以持長型棍棒戳、推移之方式,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陳
維謙所有之監視器2臺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決意,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毀壞
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
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佐以
被告先前曾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75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鄧朝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於民國114年2月9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 路4巷口與不詳之男子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因懷疑該男子 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 ,於114年2月9日上午5時4分許及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15分 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陳維謙前妻住處,均持長 型棍棒戳、推移陳維謙所有並裝設在該處門外之監視器2台 (價值共新臺幣200元),致該監視器均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維謙。
二、案經陳維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維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毀損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