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腿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雞腿便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門外,見渠光華所有之雞腿便當(價值新臺幣200元)放置 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渠光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渠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監視器畫面影 像中拿走便當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渠光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