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40號
TYDM,114,壢簡,1340,2025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昭雄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安
全帽1頂已歸還與告訴人蔡承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取之安 全帽1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2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被   告 張昭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室外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蔡承佑所有、放置在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 ,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承佑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