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39號
TYDM,114,壢簡,133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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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114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應更正為
「明知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4年初某時,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同住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某處所,同
時向「小賴」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晚間6時5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前揭處所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前揭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補充
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被告左玉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
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
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
施用前後所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依托咪酯部分另構成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2年
3月17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
判刑,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
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
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為被告與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 ,經鑑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前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868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菸彈1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左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0○○○○○○○○○辦公室)            現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之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初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某不 詳處所,向不詳年籍名為「賴育昇」、綽號「小賴」之人取 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34公克)並持有之;㈡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左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菸油是「小賴」在網路上所購買,伊覺得菸油是正常的, 伊以前有施用過依托咪酯,跟「小賴」所給的菸油感覺不一 樣,且本件伊否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檢驗確含有依托咪酯 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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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