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32號
TYDM,114,壢簡,133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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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UW-585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明聰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時15分前之某時,先借用林
浩葦名義購入車牌號碼「BUW-5832」號(下稱A車牌)自用
小客車使用,復於112年11月22日1時15分前某時,在其住處
,以黑色膠布將A車牌之數字「3」貼成「5」,而變造該特
種文書,成為與「合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玄成)」
名下車輛相同號碼之「BUW-5852」號車牌(下稱B車牌),並
旋即駕駛懸掛該變造後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黃玄
成收受扣繳遠通電收通行費繳費單,察覺B車牌遭冒用,遂
於112年12月6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玄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浩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A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
3日、112年12月4日之遠通電收通行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車牌後懸掛於其車輛上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變造車牌號碼BUW-5852號變造車牌
2面後,至112年12月6日遭員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變造
車牌2面之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UW-5852」號汽車牌照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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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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