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88號
TYDM,114,壢簡,128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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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左玉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惟其犯罪手段尚有所別,且就所
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
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
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徒手
竊取被害人曹文守、吳蘋容所訂購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之外
送餐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自陳
係因飢餓始起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供其個人食用
、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不高,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60號  被   告 左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            戶政事務卑南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之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元智生活會館」社區前,徒手竊得曹文守之大麥克套餐 外送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內有大麥克1個 、大薯1包、麥克雞塊1份)後離去。
 ㈡於114年3月14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元智生活會館」社區前,徒手竊得吳蘋容之外送餐點1 份(價值238元,內有蘿蔔糕油飯鮪魚蛋餅豆漿、煎 包及咖啡各1份)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左玉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文守、吳蘋容於警詢中所述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曹文守 、吳蘋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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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