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即率爾提
供本案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總共租了3張以上,我確定有10 張左右,每張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惟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下稱SIM卡),交付來路不明 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每交付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間某不詳時日 ,在桃園巿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9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2時49 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所示之本案門號3, 撥打電話予陳盈媜,偽冒陳盈媜之友人「朱金鳯」,向陳盈 媜佯稱資金不足須借款等語,致陳盈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12日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計匯款8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嗣陳盈媜查悉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媜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士坦承為圖取報酬,將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那時需要看醫生,我需要賺錢,我單純為了金錢 而交付卡片,我沒有想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盈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 本案行為,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編號 申設電話門號 (電信公司名稱) 申設日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門號1) 109.5.2 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門號2) 112.7.12 3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門號3) 11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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