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52號
TYDM,114,壢簡,125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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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行「於114年6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6
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彬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呂錦泰
所管領陳列於賣場貨架上之商品,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
,且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陳廷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多美小汽車2台(價值合計新臺 幣2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經該店安 全助理呂錦泰發覺後,於該店外將陳廷彬攔下,隨即報警處 理進而查悉上情,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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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