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部分,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告
訴人楊麗華之名義,上網填寫資料申辦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
帳戶,表彰告訴人提出申請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
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文豪雖
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成年人士使
用,使該不詳成年人士持以申辦蝦皮拍賣網站會員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為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不詳成
年人士上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限制從屬之理論,被告
此部分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貪圖小利,率爾提供
上開門號SIM卡予實行犯罪者,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冒用
他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網站會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提
供之門號數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提供一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定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 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惟被告其餘提供之8 支門號,依卷內證據並未有被害人遭受詐騙,自難認定其餘 8支門號與本案有關,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12年6月8日,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 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之會員帳戶,且於申辦會員中,冒 用楊麗華之名義,輸入楊麗華之身分證號碼,復由蝦皮網站 傳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進行認證,而成功註冊取得蝦皮網站
之會員帳號「daelagzpr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由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以本案會員帳號刊登販售「新貨 白芍500g 白芍片正品無硫」藥品,足生損害於楊麗華及蝦皮網站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麗華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 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麗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2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2804791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 109年7月25日同時申設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查,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500元x9支=4,500元),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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