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A03遺落之手提
側背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價值,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頁),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考量該等物品具專屬性,且本 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經告訴人向相關機構掛失後,即失其 使用效用,本院認就該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提側背包1個 2 LV錢包1個 3 磁扣1個 4 唇膏類3支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6 國民身分證1張 7 健保卡1張 8 台胞證1張 9 金融卡5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3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民族路2段175號麥當勞中壢民族店內,拾獲A03遺忘在該店 餐飲區之手提側背包1個(內有LV錢包1個、磁扣、唇膏類3支 、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5張、台胞證1張及 現金新 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交該店店員或報警處理,逕自攜帶離 去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他處,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嗣經A03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 告係於告訴人離開該店後始拾獲側背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參;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其回家後才發現側背包遺忘在 該店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趁機破壞告訴人對側背包 之支配關係,無從論以竊盜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