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30號
TYDM,114,壢簡,113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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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97號、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及米色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茂松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亦相若
,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
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
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曾慶永所駕駛車輛車門未上鎖之
機會,徒手竊取其車內之現金,又趁告訴人蔡筱玲所經營餐
館之鐵門未關閉之際,率爾入內竊取其放置在店內背包中之
現金、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不顧他人物品遭竊於日常生活中之不便,考量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曾數度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
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相類之本案,顯見被告一再視他人財物安
全及法律規範於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甚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式:7,0 00元+4萬5,000元+8,000元=6萬元)及米色背包1個(價值2, 000元),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固 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均未扣案,且 價值甚微,並可掛失補辦或重新請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7號                  114年度偵字第20047號  被   告 廖茂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曾慶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慶永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19997號)。
 ㈡於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蔡筱玲所經營之吉品餃子館平鎮店前,見該店鐵門未關閉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蔡筱玲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米色包 包1個(內有現金4萬5,000元、以紅包袋裝放現金1,000元共 8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 手後逃逸。嗣蔡筱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047號)。二、案經曾慶永蔡筱玲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永蔡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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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