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10號
TYDM,114,壢簡,111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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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溢長



選任辯護人 楊嘉泓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溢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溢長於民國114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秀和創意餐廳內,因故與張錦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朝張錦昌噴灑辣椒水,再持酒瓶攻擊張錦昌頭部,致
其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6公分、3公分,及顏面
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溢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刑事答辯狀中固坦承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錦昌發生爭執,並朝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等情(見偵卷第46頁、壢簡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
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兩人
扭打過程中跌倒,頭部撞擊桌椅之邊角,並被地上的玻璃碎
片割傷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朝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刑事答辯狀中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25至26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郭溢長一開始用辣椒水噴我臉部,我
眼睛睜不開,然後他就拿酒瓶之類的物品打我的頭,後來我
就意識不清昏迷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受
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6公分、3公分,及顏面
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2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稱遭被告以酒瓶
類物品攻擊其頭部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依告訴人上開指
述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持酒瓶攻擊告訴
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乃頭部其他部位6
公分、3公分,及顏面3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倘告訴人係與
被告扭打過程跌落在地而遭玻璃割傷,告訴人之臉部、頭部
、身體、四肢理應皆受有細碎之割傷,尤無僅頭部及顏面
別受有數公分長開放性傷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再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爭執,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先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再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斟酌被
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易於取得之物 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堪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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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