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99號
TYDM,114,壢簡,109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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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32、2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記
載「均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應更
正為「均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肇
事逃逸、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
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劉泓
德及翁國斌,有具結保管切結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0032號卷〈下稱偵20032卷〉第33頁,114年度
偵字第20133號卷〈下稱偵20133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於告訴人2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0133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自行車各1台,均 經尋獲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2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032、20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路000 號前,見劉泓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SPECIALI ZED藍色自行



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該車得手後逃逸。㈡114年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235弄內,見翁國斌所有之自行車1輛 (價值6,000元)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 逃逸。
二、案經劉泓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翁國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泓德翁國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具結保管切結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具結保管切結書、認領 保管單等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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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