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51號
TYDM,114,壢簡,105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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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續字第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玉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
物之價值、事後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業已降低,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之麻竹筍1條、木瓜型南瓜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邱繼禾,有贓證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  被   告 范玉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邱繼禾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蔬菜店,徒手竊取麻竹筍及木瓜型南瓜各1條 (價值共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放入 購物袋內,僅至櫃檯結帳韭菜2把作為掩護,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邱繼禾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繼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繼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情形相符,並 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蔬菜店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證訴情節 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明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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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