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41號
TYDM,114,壢簡,104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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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游聲濤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已將竊得之物變賣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然被告所稱之變賣 價格與告訴人陳稱遭竊物品之價格相距甚遠(見偵卷第16頁 ),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 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被   告 許世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游聲濤所有、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上 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聲濤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聲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聲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存錢筒1個,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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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