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4年度,90號
TYDM,114,壢原簡,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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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雅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案附件所載2次時、地,於警察局採驗尿液時,即
均配合驗尿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
錄為憑(見毒偵3154卷第9至12頁;毒偵3795卷第11至14頁
),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本案被告2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均係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即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
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
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類型,犯罪態樣相類、



犯罪時間間隔非鉅,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 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4年3月10日 晚間6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於114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4年5月14日晚間9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46、0000000U0421)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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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