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重量及數量均非鉅,衡情應僅係
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見 113毒偵307影卷第115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 二級毒品,且該物即為被告本案所購買並持有之毒品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24171卷第52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驗前毛重:0.3648公克 ⑵淨重:0.1685公克 ⑶使用量:0.005公克 ⑷剩餘量:0.1635公克 ⑸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桃園療養院,以新臺幣1,000元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648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