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4年度,111號
TYDM,114,壢原簡,1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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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0年間
」,更正為「109年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正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考(毒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經核無誤,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
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次查被告係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犯行及配合採驗尿液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
9頁至第13頁),是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
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乙節,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
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
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
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簡正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 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4-L079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L079號 )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簡正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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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