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
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
行意之態度、所拾獲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紅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粉紅色零錢包1個、告訴人李勤正之國民身分證1張、告訴人李勤正及其女兒李苡瑄之健保卡共2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 被 告 黃文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銘慶商店門口前,見李勤正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內裝有價值50元之零錢包1個 、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聯 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遺落在店門口前堆置之貨物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李勤正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勤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勤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