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蒼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蒼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蒼松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含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查被告高蒼松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使用本案信用卡之自動加值
功能盜刷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然按
本案之信用卡,具有悠遊卡之電子錢包之自動加值功能,於
特定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
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透過
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從信用
卡主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悠遊卡進行
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則被告於既坦承
本件聲請書附表所載之歷次盜用卡片消費行為均為其所為,
則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其該次以悠遊卡電子錢包
消費之金額已有餘額不足支付之情形,而被告於持卡之消費
時,可透過刷卡商家之電子設備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得悉該
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
對加值與否具有認識及意欲,被告既決定持續使用本案卡片
進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就
該部分即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自具有犯意
與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具悠遊卡功
能之信用卡,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
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
,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進而使用該信用卡所附悠遊
卡之自動加值功能並刷付如聲請附表所示款項而獲得財產上
利益,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揭否認部分應係出於
誤解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所致)、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本件信用卡後,復持信用卡為附表各編號所為之 消費,而各該消費之商品均未扣案,經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4元(計算式:179+214+172+829元),此為被告之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 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業經告訴人掛失,則該信 用卡之存在本身,已失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