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羽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正羽祥自民國114年6月8日0時起至同日4時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之某酒吧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民權
路口時,因行車違規闖越停止號誌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正羽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
碼:M0J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且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清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 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 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