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9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
,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
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致不慎碰撞對
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傷勢之因果關係,導致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
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10月底
有談和解,本來談35萬元,後來以30萬元談成和解,約定11
3年11月30日支付,結果後來被告就失聯無法聯繫,後來我
再申請調解,對方也未出席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及被告
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幼平街 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高幼路490號前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 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高幼路對向車道,適有劉逢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幼路往快速路方向駛
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逢浩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逢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逢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告A03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上,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劉逢浩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