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A0
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A03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5至49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
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
含本案共5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
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壢原交簡字卷第13至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龍平路67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