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
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
不宜寬貸,且被告酒後駕車雖有發生車禍事故,惟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結果(見偵卷第45頁),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職業(見偵卷第5頁)及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8月30日早上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早上10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8公里0公尺處南向外側 車道,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鄒雯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鄒雯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五楊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