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查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我當時停等中,對方車輛在我的正後方,一開始
因為前方路口是紅燈,所以我停在停止線前面等紅燈,我停
下沒有多久,對方就直接撞上來,且往前推到機車停等區,
然後雙方就下車察看,我馬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處理
了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此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而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
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另衡
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
過等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 被 告 陳克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9樓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堅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李駿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致使李駿通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駿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李駿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 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