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125號
TYDM,114,壢原交簡,1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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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宸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壢分局函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莊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
步交通工具,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跌諭 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莊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見徐兆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車北上;莊宇宸復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8月10日晚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檳榔攤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欲繼續北上,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8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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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