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108號
TYDM,114,壢原交簡,10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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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龍自民國114年7月7日1時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平路某處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時,因林成龍在路旁隨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
,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龍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且其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 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 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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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