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楚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楚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楚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仍駕
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生事
故,撞擊他人所有停靠在路旁之機車3輛,所幸無人傷亡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遠超法定標準值之0.25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速偵卷第15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李楚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楚煌自民國114年5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 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後,先步行返其回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住所,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自其前開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與長沙路口前,因不慎撞擊 停放於該處路邊,廖莉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劉緒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竇德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因本 案事故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 許,對李楚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楚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