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909號
TYDM,114,壢交簡,90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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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A03受有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文化3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經桃園市龜山文化3路與復興街口,欲左轉往復興街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 轉,適有A03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3路中 山東路2段廣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反應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因為我是左轉車,但告訴人也騎太快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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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